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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飛龍作者簡介:田飛龍,男,西元一九八三年生,江蘇漣水人,北京大學法學博士?,F(xiàn)任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著有《中國憲制轉型的政治憲法原理》《現(xiàn)代中國的法治之路》(合著)《香港政改觀察》《抗命歧途:香港修例與兩制激變》,譯有《聯(lián)邦制導論》《人的權利》《理性時代》(合譯)《分裂的法院》《憲法為何重要》《盧梭立憲學文選》(編譯)等法政作品。 |
人大釋法強化香港國安委憲制角色
作者:田飛龍(北京航空航天大學高研院/法學院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來源:作者授權儒家網(wǎng)發(fā)布,原載香港橙新聞,2023年1月3日
2022年香港法治的最重大事件莫過于國安法的首次釋法。從法理層面看,基本法可釋法,國安法當然也可以釋法。但實際情形是,香港社會對國安法始終存在于一種“他者化憂慮”,害怕國安法的實施及其具體影響損及香港本身的法治與自由。相比基本法所受的較好認同,國安法在香港的軟著陸必然要走過更為復雜和艱難的道路。這里的根由也是可判明的:基本法主要是授權法,中央權力并不顯著甚至有意節(jié)制;國安法是國家權威的具體制度化和日?;?,中央權力及其作用相對凸顯。國安法使國家離香港每一個人都更近了,而香港社會尚未做好在具體法治權威上直接面對國家的心理準備?!叭诵幕貧w”的經(jīng)典命題和難題與此有關。
此次人大釋法的事件背景是黎智英案,但不是實體司法糾紛,而是程序糾紛,即黎智英可否聘請不在香港注冊的海外律師擔任辯護人。香港法律以“專案認許”方式授權法官審批被告有關申請,在香港普通刑事案件中,這一做法并不少見。但香港國安法具有特殊性,黎智英案所涉及的國家安全利益和國家機密的保密要求非常凸顯,香港三級法院以普通法的慣常方式處理,未能全面準確理解和承擔起維護國家安全的法治責任。特區(qū)政府與法院就此問題產(chǎn)生法理爭議,牽涉到香港國安法有關條款的原意及其司法適用問題。特首及時提請釋法,啟動了本次釋法程序,中央予以積極回應并在一個月之內給出釋法方案。
本次釋法的最大特色是確立了解決類似糾紛的完整法律框架,而其關鍵點在于對香港國安委憲制角色的明確和強化。在香港國安法的權力機構設計中,一個突出的制度原理即在于凸顯香港本地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安排與授權,其中香港國安委居于領導機關的權威性地位。本次釋法確立了香港國安委的判斷決定權:其一,釋法第一條確立了香港國安委的一般性判斷決定權,即對于“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具有判斷決定權,這一權力的行使不受香港本地機構節(jié)制;其二,釋法第三條確立了香港國安委對國安司法有關證明書程序的特殊性判斷決定權,其法律性質是一種監(jiān)督性的否決權。綜合釋法整體架構來看,香港國安委對正在進行中的國安案件具有法定的主動介入的權力,既包括依據(jù)第14條的一般性判斷決定權,也包括對接第47條的特殊性判斷決定權。香港國安委的整體法律屬性也因此更為明確化,既是政策性機關,也是執(zhí)行性機關,且與特區(qū)政府及法院之間具有制度對接性。
事實上,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有關法定機構如何履職及彼此之間具體權力互動關系如何,并非完全清晰化,而是伴隨法律實施和司法過程展開逐步獲得澄清。香港國安委的主要職能規(guī)定于第14條,即1)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guī)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維護國家安全政策;2)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zhí)行機制建設;3)協(xié)調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由此可見,香港國安委的主要權能包括:其一,國安政策制定權;其二,制度建設推進權;其三,重點事務協(xié)調權。這里的有關權能之重心在于政策制定與協(xié)調,但也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具體決定權。就香港國安委的憲制定位而言,其法定職能的完整形態(tài)是:政策性功能為主,執(zhí)行性功能為輔。本次釋法賦予香港國安委以具體事務的判斷決定權,則屬于對其執(zhí)行性功能的適當凸顯與強化,但并不因此取代香港國安法已經(jīng)確立的作為國安委主體性職能的政策性功能。
中央在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過程中,非常重視與香港國安法的制度與機制銜接,非常重視新制度建設對“愛國者治港”的保障與促進。2021年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時確立了香港國安委的選舉資格審查權力,即新設立的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在審查候選人資格時,遇有國安疑問時需轉交香港國安委審查,而后者的審查意見書將作為決定依據(jù)且不可司法復核。由此,香港國安委的選舉資格審查決定就成為一項執(zhí)行性功能的具體行為,且具有不受香港本地司法節(jié)制的優(yōu)越地位。本次人大釋法更是將涉及國安問題的判斷決定權賦予香港國安委并可對香港國安司法程序構成監(jiān)督、制約和指引。香港國安委由此對香港特區(qū)憲制秩序中國安范疇的行政-司法關系造成了重要的結構性影響與塑造。當然,這種制度性影響是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所包含的,釋法不過是予以澄清和確認。在非國安范疇,香港國安委當然無法享有相關的優(yōu)越性制度地位和角色。這實際上使得香港法治體系的內在結構出現(xiàn)了更為豐富及立體化的分化發(fā)展與規(guī)范演變。香港國安法將逐步作為一個相對特殊的法律部門和普通法領域而嵌入香港法治體系。但香港法官與法律界對香港國安法的特殊憲制原理與運行邏輯不甚了了,甚至有所抵制,僅從熟悉而舒適的普通法框架加以理解和運用,自然會出現(xiàn)變形走樣。釋法事件本身也證明了香港國安法官應當加強對包括憲法、基本法、國安法在內的國家法知識的學習與運用,致力于發(fā)展真正符合“一國兩制”憲制秩序的香港普通法體系。根本上,香港普通法之地位與效力來自香港基本法的授權與保障,香港普通法是中國法的一部分,而不是外國法的一部分。
釋法之后,香港國安委既要制定國安政策,又要作出國安決定,且與香港司法程序具有對接性和監(jiān)督性關系。同時,根據(jù)香港國安法及釋法有關規(guī)定,香港國安委的具體決定行為不公開,不受司法復核,具有可執(zhí)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區(qū)任何機構包括法院均需尊重和執(zhí)行。這是否意味著香港國安委成了超級機構或特權機構而有損于香港高度自治與司法獨立呢?筆者以為不然:其一,香港國安委本身屬于香港自治權范疇,是香港特區(qū)依據(jù)香港國安法成立的維護國家安全的領導機構,香港國安委的有關權力是對香港高度自治權的充實而不是縮減;其二,香港國安法設置香港國安委以及本次釋法賦予國安委更凸顯的憲制角色和具體決定權,是對香港自治機構的信任和期待,是對“一國兩制”制度內涵的深化擴展;其三,香港國安委受到多重法治制約、監(jiān)督與問責,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的監(jiān)督問責,駐港國安公署的監(jiān)督指導、國家安全顧問的監(jiān)督制約以及香港國安法本身的權力規(guī)制,不可能成為法外特權機構;其四,香港國安委的主體職能仍然是政策制定權,涉及具體案件的判斷決定權是輔助性職能,原則上不宜也不會頻繁行使;其五,香港國安委的判斷決定權具有后位的監(jiān)督權性質,是在香港法院怠于尋求行政長官證明書并損害到香港國安法準確實施的條件下才會啟動,而不依托個案直接行使判斷決定權的情形和空間并不大;其六,香港國安委的有關履職行為,其根本法律目的在于輔助和保障香港國安司法程序規(guī)范且順暢運行,并致力于建立健全香港國安法所涉機構之間的法治互動規(guī)則與慣例體系,是香港國安法治體系的粘合劑與制度之友。
總之,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中央有權通過立法、釋法、決定等合法方式建立制度和完善制度。這是香港回歸以來中央在香港法治運行中日益成熟且可接受的憲制角色。本次釋法有著個案因素的刺激反應,有著憲法和基本法構成的特區(qū)憲制秩序的規(guī)范保障,有著香港國安法自身規(guī)范體系與運行邏輯的理性展開。本次釋法技術路線選擇以香港國安委憲制角色的明確與強化作為突破口,有助于彌補香港國安司法程序不健全與變形走樣的制度缺陷,確保香港國安法全面準確實施,確保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普通法互動過程中香港國安法的相對主導權和優(yōu)位。釋法本身與法律本文具有同等效力,且可追溯至法律生效時發(fā)生效力,是對法律本文已有規(guī)范內涵的闡明與填充,是各國法治良性運行常用的理性技術方法。國安釋法無損于香港司法獨立,而是對香港法治的保障與促進。香港國安委是香港本地自治機構,是受到多重法治機制約束的職能機構,其運行過程與結果均指向香港國安法治體系的制度健全與司法保障。當然,憲制作用與角色的強化也意味著香港國安委自身能力建設與制度化建設的更高要求,以與其完整的法治功能相適應,在具體履職中證明自身的制度正當性與合格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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